请吉林艺术学院不要再制造一个“有害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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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拉煤仔 于 2005-8-08, 1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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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吉林艺术学院不要再制造一个“有害的先例”2005-8-6 0:02:45
贺卫方  吉林艺术学院卢雪松老师由于在课堂上表达自己对于林昭事件的看法,并且可能在私下与同学交流时表达了某些在学生看来或许“离经叛道”的观点,受到学生秘密告发。该院决定“卢雪松停课检查,听候进一步处理”。此后,卢雪松在网上公开发表了致学院党委书记的一封信,言辞恳切,说理透辟,显示了一个年轻学者的道德勇气和人格尊严。公开信在网络以及传统媒体上都赢得了广泛的同情。不少学者还进一步就这起事件得以发生的社会以及制度原因、学者权利与学术独立、教师的言论边界以及怎样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理性的交流气氛等作出分析,使得相关讨论的意义不再局限于一人一事,这是很令人欣慰的。

  看过许多讨论后,我觉得最大的遗憾是法学界在这起涉及许多法律与权利事项的讨论中基本缺席,反倒是一些法学界之外的学者提出了其中的法律问题。例如徐友渔教授提出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于此事加以裁决。他引用了《教师法》第七、八和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卢的教学和言论完全合法,比照该法中列明的可以引以作为处罚一个教师的全部依据,卢的言行一条也够不上。也就是说,吉林艺术学院对于卢的停课处罚是公然违反了《教师法》的。
 
  这里应当补充的是,涉及此事件的法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该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第五十条规定:“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根据这样的规定,除非学院能够明确地提出并以确凿的证据证明卢有不遵守法律的事实,否则“停课检查”之决定就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违法决定。

  上面所说,多侧重这类事件涉及到的实体问题,其实,对于一个教师作出处分,程序的合法性也是值得重视的。虽然相关法律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则(只有《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就教师对处理不服的申诉程序作了简单规定),但是,法律正当程序的一般准则还是必须遵循的。这样的准则包括任何处分作出之前必须给予相关当事人充分的申辩的机会(也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有获知指控者并与其当面对质的权利,有要求程序公开的权利,作出处分的机关要承担提供证据充分、说理清晰的书面处理决定书的义务(因为这样的文件可以在此后的法律程序中作为呈堂证据使用)。此外,按照教师是大学主人的原理,对于教师的任何处理都不能由学校“官方”单方面作出,相关的程序必须有同行的参与甚至应当由同行主导。最后,合理的程序规则还包括当事人对于处分不服,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令人遗憾的是,吉林艺术学院的停课处理是在完全不顾上述程序要求的情况下作出的。迄今为止,被剥夺教学权利的卢雪松仍然不知道指控她的是何许人也,也不知道到底根据什么事实对她作出控告,她没有得到任何申辩的机会,甚至连一纸书面的停课决定都不给。官员们眼神躲闪,表情模糊(卢雪松:“我等待着一场愉快的谈话”),所有的情节都处在一种神秘兮兮的气氛中。一名教师的基本权利居然被她自己学校的“领导们”如此粗暴而诡秘地践踏,真令人有时光倒流之感。

  是的,这样的处分方式让我想起了中世纪宗教裁判所的程序。甚至宗教裁判所也只是在某些程序被滥用时才会出现公然践踏当事人程序权利(例如不告知被告人系何人指控)的情形。与我们在卢雪松事件中看到的类似的一点是,使得正直善良之士遭受迫害的常常是某些人的私利追求。1482年,教皇西斯克特针对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违反教会法的行径发布通谕加以谴责: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审判异端的活动不是基于对信仰和灵魂拯救的热情,而是出自贪婪的动机。许多真实虔诚的基督徒,在自己的敌人、对手、奴隶以及其他更卑贱更猥琐者的指控下,未经任何合法的审判,就被关进世俗政权的监狱,受尽拷打,被宣布多次犯有异端罪,被没收财产,交由世俗当局处死。如此情形危及灵魂的拯救,构成了有害的先例,引起了大家的厌恶。(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商务2003年,页242)

  已经是21世纪了,“依法治国”也已经成为我们的宪法准则,我们有充分的法律和道义的理由,要求吉林艺术学院不要再制造一个“有害的先例”。

2005年8月2日


来源:学术批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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