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公约,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两条所准许之特别办法外,各被保护人之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之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应予以下列权利:
(一)应能领受送来之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
(二)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三)应获准举行其宗教仪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师之精神协助;
(四)如居住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时,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样获准迁出该区域;
(五)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受同等之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