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白字秀才引用的文献提供了“夫妻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权利”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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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Yush 于 2009-09-10, 01:25:28:

已经补充进了本人的新到文章。在此深表谢意。

此人引用文献有一个特点,就是所引用的文献往往反证自己的观点。所以,要反驳他、却又懒的查文献,可以直接引用他找的文献。

这次他又引用了这样一条司法解释并叫板:

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YUSH不要说高院这里的“债务”仅仅指做生意或借钱发生的债务,不包括因损坏别人名誉而被法律判决赔偿发生的债务。如此,你的法律sense基本是zero.

方舟子被判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从字面上看,“以个人名义”隐含着债务是当事人主动因某种需要(例如做生意或借钱)而发生的,而法院判罚对当事人来说却是被动的、不需要的。因此,此条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此案。

不过,此人既然号称白字秀才,难免文字sense基本是zero。所以我假定此条司法解释确实适用于此案,再多说几句。

此名誉侵权案由方舟子个人揭露肖传国引起,整个案件从发生到审理到审结,与方太太或她的个人财产丝毫无涉,最终方舟子承担民事责任,被判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由法律文书“明确确定”为方舟子个人债务。法律文书都已经“明确确定”了,肖传国能不“明确约定”吗?即便肖传国不“明确约定”,那么是法律文书效力大还是“不明确约定”效力大?

此外,还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此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已经被法院判决书“除外”了。即便武汉肖氏法院跟白字秀才一样弱智而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也仅仅“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执行方太太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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