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传国的行为应属于教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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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方舟子 于 2010-10-06, 06:05:33:

  作者:钟民

  中国刑法无雇凶犯罪的罪名,雇凶犯罪实际上应归于教唆犯罪。《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对被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实施犯罪的结果量刑是合理的,但对教唆犯的量刑则主要应根据教唆犯的主观犯意及其实施程度决定。教唆犯的主观犯意一旦明确,并且确已实施,即使因外部原因,其主观犯意未能完全实现,亦不应改变对其所犯罪名的认定。而且,由于教唆犯罪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来自教唆者本身的人身危险性,除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教唆犯不应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一般认为只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二是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但后又打消了犯意,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三是被教唆人虽接受了教唆去犯罪,但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如教唆他人犯盗窃罪,他人实际犯的是强奸罪);四是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实际已经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意图,也就是说,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行为所引起的。肖传国雇凶作案显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况,因此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

  肖传国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确已实施教唆犯罪行为;出资10万,表明其雇凶的目标至少是重伤,因此对肖传国至少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罚,而且至少应按重伤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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