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freedns.us)◇◇ 陈伟的回应文章仍然犯许多法律常识性错误   银川   陈伟先生3月6日的回应文章仍然犯许多法律常识性错误,这里再做说明。不 过我想大多数人对此讨论并不感兴趣,所以就长话短说。   (1) 陈伟先生断言“联邦最高法院对民权法、税法、选举法 的‘法律解释’ 必须执行和服从,国会立法否定‘法律解释’纯属多此一举、自找没趣!只有通 过宪法修正案,才能予以推翻”,并称我忽略了“两种不同性质判决之间的 内 在联系。”   其实,陈先生这里夸大了两种判决之间的联系。如我前文所述,排除那些既 可适用“宪法解释”又可适用“法律解释”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很多案 件并不牵涉任何宪法问题,只需运用“法律解释”(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来解决。此类判决与宪法解释的判决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例如最高法院有关联邦 证券法和税法的绝大多数案例。陈先生似乎并不理解这类判决的存在。从法理上 说,国会并不需要通过宪法修正案来更改最高法院的此类判决,而只需修改证券 法、税法等有关条款就可以推翻最高法院的解释了。对於非宪法问题,最高法院 虽然有解释国会立法的权威,但国会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权使法院的解释丧 失效力。国会想要纠正法院对自己立法(不涉及宪法问题)的解释,使立法意图得 到正确贯彻,这并非“多此一举、自找没趣”,而是行使宪法赋予国会的正当权 力。国会对1968年Williams Act (联邦证券法一部分)的修订就是一例。   (2)陈伟先生称第14修正案“与第5修正案之间的差别是天壤之别。”   我前文说两个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只有技术性差别”(请注意,这里 仅指“正当程序”条款而不涉及两个修正案中的其他条款),提出的理由是它们 的论证 要素、推理过程相同,法院审理时适用法律标准相同,区别仅在于第5针 对联邦政府,第14针对州及地方政府。我的理由侧重两个条款在司法诉讼中的技 术运用。这一点是“美国法律界人人皆知”的,陈先生何必大惊小怪?陈先生说 两个条款有天壤之别,提出的理由是第14修正案“影响最为深远”,“大约90% 的重大宪法案例都与第 十四修正案的条款直接有关。”看来陈先生侧重的是被 引用次数、历史影响力等指标,既未明白、也未反对我的立论理由,那么又为什 么“吃惊到极点”呢? 美国只有一个权力有限的联邦政府,却有50个州政府及 无数地方政府,援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控告州及地方政府的案例显然多于 运用第5修正案的案例,因而也有更广泛的影响,这也不是什么新鲜事。陈先生 不妨拿来两个援引不同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案例比较一下,看看除了控告对象 不同以外,在论证 要素、推理过程、法律标准方面到底有什么不同。如果陈先 生发现了“天壤之别”,请一定赐教。   (3)“Parole”还是“immigration parole”   陈伟先生还是没有看懂Fernandez 一案中有关parole的段落。陈先生称 “‘immigration parole’一词与判决书后来提到1997年假释时使用的‘parole’ 一词有明显区 别”,因而在“Fernandez偷渡美国,被有条件准许进入美国 (parole)”一句中省略了immigration一词是个“硬伤”。陈先生没有明白判决 书中各处所用的parole是没有本质区别的,都指移民法程序中的parole,而 没有一处提到刑事假释。其一,Fernandez1997年的parole并不是刑事假释。判 决书中说的很明白,Fernandez在1990年就进入移民遣返程序,被移民局关押至 1997年得到parole。这里的parole是指移民法扣押程序中的有条件释放,与刑事 服刑期间的假释完全不是一回事。Fernandez在1997年及提起诉讼的2001年都已 经服完刑期,没有刑事假释的问题。其二,parole作为进入美国的一种方式,与 移民法扣押程序中的parole倒确实有一定区别。前者是外国人进入美国的一个特别程 序,后者是外国人在美国被移民局扣押期间有条件释放的一个程序。我在前文中 明确写着“有条件准许进入美国(parole)”,英文只是对中文的加注。陈先生一 看到parole就联想到刑事假释,犯了不看语境的毛病,却还以为法律人也会作此 不恰当联想,是低估了法律人所接受的法律训练。   (4) 陈伟先生拨开迷雾所做的更为本质、更为深层的探讨。   陈先生拨开迷雾后,强调Fernandez的刑事案背景,以重罪惯犯、放出来太 危险等理由来解释Fernandez被长期关押的命运,正好揭示了在某些情况下宪法 “正当程序”条款对美国人及外国人区别对待的实质。试想一个美国公民在服完 刑期后,还可能以同样理由被继续无限期关押吗?对於美国公民来说,罪犯服完 刑期便成为自由人,不经司法审判而继续对其关押将是对其宪法权利的严重侵犯 (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人身自由)。即使他是危险的重罪惯犯,刑期服满后也要 还他自由。但这种状况在Fernandez身上出现了。Fernandez已经服过刑期,本可 以不再受牢狱之苦。但正因为F的特殊身份(parole进入美国的外国人),移民局 可以不受“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其他人时同等程度的约束,而拥有几乎无限期 关押Fernandez的绝对权力。对於曾经是罪犯的人也不能剥夺他的宪法权利。但 对於Fernandez这样身份的罪犯来说,他的宪法权利受到了极大限制。   (5) 陈伟先生断言在民事案件中宪法正当程序条款“既不适用于非公民,也 同样不适用于美国公民”。   或许我理解有误,但不知陈先生哪里来的这个论断。这是常识性错误。宪法 “正当程序”条款并非主要与刑事案件有关。它规定未经正当程序政府部门不得 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运用,更是民事诉讼中 重要的法律武器。试举数例:(A) 假设陈先生在Bush的白宫工作并向同事表达了 支持Kerry当总统的意见。Bush闻讯大怒,不分青红皂白解雇了陈先生。陈先生 可以控告联邦政府未经听证就决定解雇的做法违反了宪法第5修正案“正当程序” 条款。(改自Girhan v. Western Line Consolidated School District, 439 U.S. 410 (1979));(B) 陈先生从白宫退休后享受福利计划每月都收到一张支票,这 天却突然收到一张通知说陈先生不符合福利计划条件所以停发支票。陈先生可以 援引“正当程序”条款控告福利部门不给申辩机会的做法违宪。(改自Goldberg v. Kelly, 397 U.S. 254 (1970));(C) 陈先生必需开车上班,这天连闯三个红灯 拿到罚单。本以为付了罚款了事,可不曾想一星期后收到自己驾照被调销的通知。 无法开车便无法上班挣钱、养家糊口。陈先生可以控告交通局不经事先听证径自 取消驾照的做法违反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说不定还能拿到巨额赔偿呢!(改 自Mackey v. Montrym, 443 U.S. 1 (1979))。   陈先生猜的不对,但分析的不错。我并非乔钢良先生,也未读过“现在开庭” 一书。整天忙着上班下班,只剩下看方先生的“新语丝”这点闲暇时间了。 (XYS20040308)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freedns.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