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   声援方舟子打假壮举 督促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作者:赵玉忠   一、事件回顾   自2006年7月20日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就肖诉方名誉权案一审判决方舟子败诉 以来,在《海内外知识分子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上的签名者截止8 月7日为355人,至今有效签名已达620人。2007年3月15日武汉报纸报道武汉中院 二审判决以“网上资料未证实视为无效”为由维持原判之后,笔者基于对本案两 审判决的质疑以及学者的学术良知与社会责任,作为第555位签名者加入了声援 方舟子的行列。在《“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第555位签名者的留言》 中阐述如下理由:   对于一审判决的质疑主要有以下三点:   (1)关于“任职证明”的法律效力。仅有肖在国内任职单位华中科技大学 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而缺少肖曾在国外任职单位纽约大学医学 院出具的证明,是无法证明肖是否在上述两家医院同时兼职的争议事实。再者, 关于肖在纽约大学医学院期间是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还是“临床副教授” 职称,纽约大学医学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开办网站的相关信息才具有证明效力。   (2)关于“国际期刊”的界定。网友诸多异议,这里不再复述。   (3)关于导致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的责任。 既然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因案情复杂而延期审理,那么一审法院是否 给予被告方合理的收集证据时间?是否存在剥夺被告诉权的程序性瑕疵?稍有法 律常识的人都清楚,法院判案依据的是“证据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既然被告提 交证据因“逾期”而不予质证,那么被告败诉是显而易见的结局。   (正如公开信所言: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不顾被告方提供的肖传国学术造假的 充分证据,指鹿为马、颠倒是非,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   对于二审判决(来源相关报道)的质疑主要有以下两点:   (1)方是民为证明其言论属实,在网上搜集了大量的材料,但因无法证明 这些内容的真实性,而未被法院采纳。——网络信息不可不信,也不可全信。前 者诸如中国政府网、新华网的权威信息以及遵守法纪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网 站的单位简介信息;后者诸如某些论坛、博客上时常可见的谣言信息。全盘否定 网络信息的办案思维,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   (2)方是民在评论中使用“自吹自擂”、“拔高自己”、“玩冒充把戏” 等词语。——属于贬责性语言,还是属于诽谤性语言?(笔者基于传媒法学理论 认为上述言词属于贬责性而非侮辱性的语言)。   2007年3月22日笔者在《新语丝》发表致湖北省委书记的公开信,对本案裁 判结论的质疑至少基于以下三条理由:   第一、肖教授就个人履历说过假话。肖致全国媒体的公开信中自称“美国一 流大学教授的身份”。该信转自武汉协和医院网站的“协和新闻”专栏(即肖国 内任职单位网站),并且长达半年之久肖未声明该信非本人所为,故可推论肖为 “教授”。然而,肖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纽约大学医学院“临床副教授”。 不论“临床副教授”属于学术职称还是行医职称,它是不能与“教授”职称划等 号的。   第二、一审法院以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为由, 剥夺被告诉权。结果必然是偏听偏信,没有查明双方所争议事实的真相。既然本 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因案情复杂而延期审理,那么一审法院为何没有给 予被告方必要、合理的收集证据时间?答案只有一个:“地方保护主义”作怪。   第三、二审法院以被告“举出大量在网上收集的材料,但这些材料没有到有 关网站和肖传国等处核实,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为由,全盘否定被告提交 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结果仍然是偏听偏信,没有查明双方所争议事实的真相。 首先,让批评者到被批评者以及相关单位核实所评事实是极其荒唐的。因为批评 者只要说明消息来源就应免除其法律责任,被批评者可追究消息来源者披露事实 不实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二审法官为社会舆论确立了一个剥夺宪法赋予公民 言论自由权的“武汉”规范。其次,在国家倡导信息化建设、无纸化办公的今天, 二审法官全盘否定网络信息的办案思维,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准 则。   顺便提及:武汉市中院包括两名副院长在内的13名法官被判刑、9名法官受 到纪律处分,这恐怕在全国近四百家(含地、市、州、盟和铁路、海事、军队系 统)中级法院中独占鳌头吧?造成如此惊人的法官腐败局面,中共武汉市委及其 政法委负有不可推卸的政治责任!   最后期望省委书记在尊重司法独立的前提之下,责成省政法委、政研室等相 关部门,查明本案所争议事实的真相:(1)肖教授是否存在学术和履历造假问 题?(2)历经多年攻关研究的肖氏技术在国内有多少家医院推广应用?治愈率 或有效率(恕本人医学外行)是多少?并期望以省级权威机构的名义通告社会公 众。   2007年5月25日和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分别就肖诉方名誉权 案两审均判肖传国败诉。12月16日笔者在《新语丝》发表《彰显理性的正义判决 ——兼论网络检索资料的证据效力》一文:两起案件、同一被告(媒体另论)、 同一诉由,两地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武汉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北京法院 判决被告胜诉。尤其在两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中,两地法院对于网络检索资料证 据效力的认定规则是截然对立的。笔者认为:在中国当代司法实践中,北京高院 就作为消息来源的网络检索资料的证据效力所创立的“北京规则”,是值得充分 肯定与全面推广的。   本文所称“北京规则”,是指北京高院在(2007)高民终字第1146号判决书中 的此段判词:“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经成为当前公众获取信息之重要来源,公民 据此信息发表评论,并无向相关网站及被评论人核实之义务。如认为公民在发表 评论前负此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而对他人做出负面评论即构成名誉侵权,则势必 将置公民于或歌功颂德,或噤若寒蝉之境地,评论自由几无可能,况要求公民在 发表评论前履行此义务实无实现之可能。需要强调的是,公民虽无此核实之义务 即可行使其评论自由之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可随意依此网络资料恶意贬损他人。 此时需课以公民另两义务以滋平衡,一是评论人对其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 当性和内容的可信性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二是 评论人应当意识到自己检索到的网络资料可能是不完整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因 此在依据甄别后的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资料可合理 推知的范围。公民依据网络资料发表评论符合此二要件,即应当认为其已尽到合 理的注意,即使其评论有所失当,只要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亦不应承担名誉侵 权之法律责任。”   北京高院据此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方是民在对肖传国的职业身份、论文数 量进行阐述并据此对肖传国的学术水准、是否符合参选中科院院士的资格等问题 发表评论时,其所依据的资料为肖传国任职的纽约大学、武汉协和医院、主编的 杂志、任董事的公司等网站中有关肖传国的介绍以及相关专业领域权威检索机构 的论文、名词检索报告等,应当认为上述资料的来源是直接且正当的,内容上会 使正常人认为有一定的可信性和权威性,故方是民对其检索的网络资料已经尽到 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据此发表的评论亦未明显超出其检索资料可合理推 知的范围,其评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虚构事实,侮辱、诽谤他人之恶意,即使其 所依据的网络资料和据此发表的评论有不够准确之处,亦不应构成名誉侵权。   “北京规则”可以概括为四点:第一,通过网络检索资料已经成为当前公众 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公众根据作为消息来源的网络检索资料发表评论,并无向 相关网站以及被批评者进行核实的义务。第二,批评者虽享有依据网络资料行使 评论自由的权利,但是须对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行性尽到 注意的义务,以排除正常人的合理怀疑。第三,批评者应当意识到网络资料可能 存在有不完整性和不准确性的缺陷,因此依据甄别后的网络资料发表评论时应当 谦抑、有度,不应超出其依据的网络资料可合理推知的范围。第四,批评者对所 依据的网络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其评论有所失当,只要其主观上不 存在恶意,亦不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随着数字化、网络化等大众传播技术的不断创新与广泛应用,在当代社会通 过网络检索资料已经成为公众获取各类信息的重要来源。为适应信息化时代、构 建全球信息高速公路,我国已建立起了上百万个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网站,拥有数 百万从业人员。国务院办公厅曾经发布文件,要求各地政府加快信息化建设、无 纸化办公进程。所以,人们根据作为消息来源的网络检索资料发表评论,实无向 相关网站以及被批评者进行核实的义务。互联网不仅具有公开性,而且具有开放 性;既存在政府网、法院网、新华网(国务院授权发布政令信息)、校园网、科 研院所网、基于网络法律规范的商业运营网等具有一定公信力和权威性的网站, 也存在着众多网站开设的虚拟社区、在线论坛、个人博客等欠缺公信力和权威性 的各类网页。所以,人们虽然依法享有依据网络资料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 必须对评论所依网络资料来源的正当性和内容的可行性尽到注意义务,以排除正 常人的合理怀疑。   2008年1月1日笔者在《新语丝》发表《维护国家法制尊严 维护民主监督制 度──致(湖北高院院长)吴家友大法官的公开信》,呼吁湖北高院启动此案再 审程序: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第六部分指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族 形式,扩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 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就肖方诉案(武汉)来说,司法领域 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显而易见的,严重践踏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武汉 市江汉区法院一审法官不仅以举证逾期为由将被告提交的证据废掉,而且独创了 “国际期刊”的定义,成为国内学界一个笑料。就连肖教授心虚理亏地说:“对 所谓国际期刊的法庭意见也不以为然,尽管从法理上是正确的,还要考虑约定俗 成的问题。”武汉中院二审法官另辟邪门歪道,借用《长江日报》报道本案终审 判决的标题“网上资料未证实视为无效”,即没有到有关网站和当事人处核实统 统属于无效证据。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国家法制尊严、维护舆论监督制度、保障 言论自由环境、推动社会文明进程,希望贵院能够根据原审被告申请,启动肖传 国诉方是民(方舟子)一案再审程序,以尊科学、以护言路、以顺民意!   二、命案反思   肖传国雇凶袭人案令人震惊和深思。“肖氏反射弧”技术在国内外临床推广 应用以来,至今未见患者真正痊愈的案例报道,多数手术患者家庭陷入了更加贫 困的境地,而肖传国与合作医院获取了巨额的手术收入。这恰恰就是笔者给湖北 省委书记公开信中提到的社会责任问题:“历经多年攻关研究的肖氏技术在国内 有多少家医院推广应用?治愈率或有效率(恕本人医学外行)是多少?并期望以 省级权威机构的名义通告社会公众。”当《新语丝》收到大量的“肖氏反射弧” 手术患者的举报和控诉后,媒体记者方玄昌仗义执言披露手术患者受害的事实真 相,科普作家方舟之和彭剑律师见义勇为代理多起手术患者将推广应用肖氏技术 医院诉诸法律(10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开庭交换证据)。两方所为不仅止于 学术打假的范畴,而且将导致切断草菅人命医院财路、乃至面临巨额赔偿的结局, 由此引发了两起肖传国雇凶袭人案。笔者使用“袭人”一词而不是“伤人”或 “杀人”,是希望北京检察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意伤害罪或故 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当然,笔者根据报道涉案事实做出如下推理分析。首先,肖传国雇凶的10万 元经费,甚有可能来自向众多肖氏手术受害者收取的巨额治疗费用。其次,两方 打“手术”之假势必断肖财路、乃至使肖背负巨额债务,故肖有致人死地之动机, 达到无人为手术受害者代言之目的。方玄昌头部伤口深至颅骨,经抢救脱离生命 危险。倘若方玄昌不会武功,方舟子事先没有警觉,人身侵害后果难以预料。再 次,一方面肖实施花钱雇凶的行为表明,既存在肖有财力实施贿赂的可行性,也 存在此前花钱行贿法官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武汉法院两审裁判存在诸多疑惑: (1)一审法官未准予被告延期交付证据材料,直接将被告置于败诉境地;本案 由简易程序(审限为3个月)转为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如此庭审裁定的动 机令人疑惑。(2)一审法官发明的“国际期刊”释义,违背社会常识、令人啼 笑皆非。(3)二审法官泡制的“网上资料未证实视为无效”的“武汉规则”, 荒谬绝伦而令社会舆论哗然。(4)武汉中院曾有两名副院长在内的13名法官被 判刑、9名法官受到纪律处分的“辉煌业绩”,由此说明武汉法院存在腐败的土 壤。这些恰恰是对两审法院枉法裁判行为的合理注解。   三、声援建言   笔者希望更多的有良知、有社会责任感的知识分子,加入《海内外知识分子 关于肖传国诉方舟子案的公开信》签名者的行列;并且希望由彭剑律师执笔,起 草一份致全国人大常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呼吁书,督促湖北高院启动肖 诉方名誉权案的再审程序。   (备注:笔者文章参见《新语丝》【肖传国案件】专辑) (XYS20100923) ◇◇新语丝(www.xys.org)(xys4.dxiong.com)(www.xinyusi.info)(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