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freedns.us)◇◇ “金娣存款”代理人再诉方舟子案 (2005年5月13日上午开庭)   被告律师庭审答辩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就颜品忠、邵连华、路慕光、郑光炎、夏祥生、张丽侠诉方是民名誉权纠纷 一案,本律师作为方是民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出庭陈述以下答辩意见:   该六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   一.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一)六原告所述的“金娣存款”的凭证存在如下明显的破绽:   (以下引自方是民先生文)   “金娣存款”的支持者在网站(http://www.chinesepatriot.com/07.htm) 声称“1938年10月14日周西成存款三亿美元后,(花旗银行)发给周西成一正二 副存款文件。” 并附了该文件的照片。从这些照片,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出,周 西成的英文拼法被写成“Zhou Xicheng”。这完全是根据汉语拼音方案拼写的, 而汉语拼音方案迟至1957年才开始制定,1958年公布。把名字连写,也不符合当 时的习惯。在1938年,中国人名的英文写法最通行的是韦氏拼法(Wade-Giles), “周西成”应该写成“Chou Hsi-Ch'eng”或“Chou Hsi Ch'eng”。除了韦氏拼 法,当时还有多种汉语人名拉丁化拼法(包括国语罗马字、北方化拉丁字等等), 但是所有这些拼法,都和后来的汉语拼音方案有不同程度的区别,都不把“周西 成”拼成“Zhou Xicheng”。特别是,以前的汉语拉丁化拼法,都不给舌面音 (j,q,x)单独配置字母,而是与舌尖音(z,c,s,zh,ch,sh)或舌根音(g,k,h) 合用,或用两个字母表示。用特定的一套字母表示舌面音,把“西”拼成“xi”, 是汉语拼音方案的独创,据我所知,以前没有这种拼法(我只是语言学爱好者, 不是语言学家,为保险起见,花旗银行或别的什么人不妨找权威的语言学家确认 一下)。这种拼法因为不符合英语读法,也一直有人反对(台湾近来提出的“通 用拼音”为迎合英文读法,把“西”写成“si”)。所以,把“周西成”拼写成 “Zhou Xicheng”,应该是1958年汉语拼音方案公布以后才发生的事。如果在 1938年周西成或华旗银行竟能预见到20年后才出现的汉语拼音方案,而在英文文 件中抢先用它,也未免太玄了点。如果我们不相信有这样的巧合,那么只能认定 这些“存款凭证”是不可能制作于汉语拼音方案制定之前的。如此精心制作的 “存款凭证”竟留下这么个明显的漏洞。   认为“金娣存款”为虚假的其他理由详见《为什么说金娣存款是假的》(网 址http://it.sohu.com/2004/06/14/71/article220527132.shtml)一文所述。   特别指出,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零售业务处2001年10月18日致上海市公安局 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鉴定书中,指出“经我行鉴定,上述一组四张凭证(指‘金 娣存款’凭证)的票面形式和和具体内容均有悖于常理”、“综合上述鉴定意见, 我们的鉴定结论:上述一组四张所谓的‘存款凭证’均系伪造” 。原告曾将该 鉴定书原件扫描并张贴在原告主办的“中华爱国者”网站上。(网址: http://www.chinesepatriot.com/09.htm)原告因此在2003年6月11日向北京西 城区人民法院、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银行侵犯其名誉权,被两院裁定 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分别为(2003)西民初字第5154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 10081号)。   可见,所谓“金娣存款”凭证明显是伪造的。   公安机关可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名立案侦查。   且,金融凭证诈骗罪或诈骗罪均系行为犯,存在未遂、即遂的区分。对未遂 的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且涉案金额较大的,仍须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因 “金娣存款”涉及数亿美元;依据我国有关规定,该涉案金额不是“数额较大” 或“数额巨大”,而是“数额特别巨大”。   我们认为,以追索“金娣存款”为借口集资或以“金娣存款”凭证为依据、 主张“金娣存款”为真实而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得到不明真相者的资助,均系使 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二)贯彻“刑事优先”原则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正是建立在“金娣存款文件、凭证”的真实性的基础上的。   所以,审理本案,必须查清“金娣存款文件、凭证”是否为真。   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4475号《民事裁定书》判 称:“金娣存款文件、凭证是否为伪造,完全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 围”。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 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 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主管机关”。   所以,本案应贯彻“刑事优先”原则,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待查清事实后继续审理。   二.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对金娣存款文件、凭证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 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 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 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现我方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金娣存款文件、凭证的真伪进行鉴定。 在本申请提出后,人民法院若再称“金娣存款文件、凭证是否为伪造,完全超出 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则略为不妥。   同时我方也递交《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至上海市公安局 调取有关证据。   三.方是民先生文章中没有侮辱六原告人格的文字内容,方是民先生更没有 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 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 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   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44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 认:方是民先生“文章所表述的是对金娣存款文件、凭证以及对金娣存款事件真 实性的看法和评论,并不存在针对邵连华、颜品忠、路慕光、郑光炎、夏祥生、 张丽侠6人的名誉权、人格尊严进行损害的文字”。   因我国系统一司法体制,一个法院的判决不得与其他法院裁判文书内容相悖, 所以,原告若认为方是民先生相关文章中有对其“名誉权、人格尊严进行损害的 文字”、侵犯其权利,应当申诉、要求法院撤销(2005)二中民终字第4475号民 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   四.因新语丝网站发布他人文章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或民事责任,与方是民先 生本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新语丝网站的“版权说明”页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新语丝》月刊及增刊刊载的原创性稿件,版权归作者所有,电子版 版权由新语丝社代办,其他电子刊物、电子文库、电子出版物若欲转载《新语丝》 月刊及增刊的原创性稿件,除非已获得作者的授权,否则必须征得新语丝社的同 意并照要求办理。   ……   三、《新语丝》杂志的版权为新语丝社所有。《新语丝》杂志在以下条件下 可以自由地传播:一,保持完整;二,不得以之赢利。   四、新语丝图标的版权为新语丝社所有。欢迎其他网址使用新语丝图标连接 新语丝家页,但不得另做他用。   五、新语丝主页和各子页的版权为新语丝社所有”。   即新语丝网站版权说明已经明示:新语丝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方是民 先生。   新语丝网站发布的他人文章是否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只能待刑事案件查 清事实或鉴定出“金娣存款凭证”真伪后方可认定。   每一个公民,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新闻人物,应当接受或忍受他 人基于表面事实和常规惯例而作出的评价,尽管该评价为贬义且涉嫌侮辱人格、 但该评价确不明显侮辱人格。所以,本人认为可以尊称性服务工作者为“小姐”, 也可以称其为“妓女”。   在当代中国,常规惯例中不应当包含狭隘民族主义意识。   参加骗局闹剧演出的各位当然要自食其果。当公众怒斥诈骗罪犯为“骗子”, 嘲笑骗局的不明真相的积极参与者或支持者“有点傻或弱智或装傻或可悲被骗”, 难道人民法院要因此而判定公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吗?   因新语丝网站属于注册于美国纽约州的新语丝中华文化社(New Threads Chinese Cultural Society),而不属于方是民所有,新语丝网站当然不等同于 方是民,即便因新语丝网站发布他人文章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也与方是民先生本 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总之,六原告因新语丝网站发布他人文章事宜,起诉方是民先生,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该起诉,应当驳回。   五.我方保留对六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   六原告的起诉,系滥用诉权。且诉状内容,部分陈述系基于对中国法律的误 解甚至是其自身的无知。例如,诉状的第一句即称——他从事的是“行政许可法” 严格控制的执法行为——“科技打假”。   我方认为原告显然没有将行为的性质与效果分清楚。我认为,方是民先生行 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当然也是在行使中华人民共 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发表权、网络信息传播等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若产生 “科技打假”的效果,那将是方先生的荣誉。   诉状中许多陈述仅仅系原告单方陈述、理解,没有事实依据。在法庭调查阶 段,我方将对原告提交证据逐一质证,以驳斥原告之请求。   诉状其他部分陈述是对方先生的恶意诋毁、无理攻击。六原告的行为已经侵 害了方是民先生的人格权、名誉权。   方是民先生有理有据仗义执言的行为,不仅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还应当 得到社会的认可、鼓励、褒扬。   方是民先生慎重地行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弘扬 了科学精神、人文思想,其行动结果利于我祖国与民族利益。众多知识分子亦支 持方是民先生。   我方保留对六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六原告对我被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 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律师:彭剑   二OO五年五月十三日 (XYS20050513) ◇◇新语丝(www.xys.org)(xys.dxiong.com)(xys.3322.org)(xys.freedns.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