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3.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2.dropin.org)◇◇   方先生你好   附件中是国土资源部即将订立的化石保护条例(草案)正在征求意见。此草 案在去年内部征求意见时,很多院士专家都提出了尖锐的意见,但今年出来一看, 还是原封未动。我们都不熟悉立法过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与人大立法之间的关 系,在提倡法制、公平、正义的今天,这种法律的出台,将是中国法制化进程的 严重倒退。因此,很希望能够得到新语丝广大读者的支持。   以下是我个人的一点意见,如果您看着合适,请发表。   评国土资源部的化石保护条例(草案)   作者:闪钴蜂   首先:该条例对需要保护和管理的古生物化石界定过宽,包括了所有的古生 物研究的化石,按照立法者的意图,除了部分古人类和全新世的脊椎动物化石 (已经由文物保护法所保护),还有很多其他的化石都要进行保护和管理。但是 事实上需要保护和管理的仅仅是一小部分稀有的化石,例如脊椎动物化石、大型 的植物化石(硅化木)等,而其他的无脊椎动物(双壳、腕足、菊石)植物叶片 还有数量巨大的微体化石,虽然有保护的必要,但是没有管理的必要。   其次:该条例制定目的十分模糊。条例规定了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研究 和合理利用,但是通观该条例,却只发现了一条条的绳索束缚了科学研究,例如 采化石需要申请备案批准,采集以后还需要把化石登记好提交到国土资源部门制 定的博物馆。也谈不上合理利用,既然所有的化石都归国土资源部门管理,那么 自然卖化石的只能是国土资源部,这只能放任腐败。   第三:该条例中关于所有制的一些条例十分落后。当我们已经在市场经济的 道路上行进了三十年之后,一些规定还是让我们似乎又返回到了那个只要“公有 的就是好的”的年代。殊不知,国有企业就是没有私有企业好。私营经济在中国 已经可以和国有经济一起竞争,该条例还在歧视个人及私营机构。例如条例的第 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将国有的和非国有的区别开来,不知道是不是因为国有 的博物馆更有能力更有资金来收藏化石。不要忘记,我们中国现在的博物馆大部 分入不敷出,管理上更是漏洞百出。收藏单位具有资格,跟收藏者本身的所有制 并没有关系。私人的收藏者具有良好收藏条件的不在少数,私营机构例中实力雄 厚的更是多如牛毛,如保利集团的保利艺术馆购买和收藏了圆明园的兽首。   第四:所有权的问题。我不得不说,“一切化石归国家所有”是政治正确的。 但是这一条,却是整个条例中那些让我们感觉到强烈困惑和反感的条目的根本来 源。因为一切归国家,所以挖掘出来以后还是国家的,那么国家的东西如何能卖 呢,如果能卖,那么卖的收益归谁呢。其实相同的困惑也存在于其他国土资源当 中。我们中国的地下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但是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归国家了 么,归全民所有了么?不是,开采出来的矿产是矿业公司的财产,是石油公司的 财产。化石是不是具有这样的经济价值?是的,但是化石的采集、挖掘和收藏都 是小规模的,而且,我们大部分采掘目的是科研科普,国土资源部通过这个条例, 增加了创收,但是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大量的麻烦。如同第二条意见所说,该条 例的目的不纯,不客气的说,是为了在化石产业中捞到好处。所以,我强烈反对 一切化石归国家所有的说法以及一切由此派生出来的法律规定。但是反对归反对, 政治上还是要正确。我们需要迂回的解决方法:我的建议是:一切未发掘的重点 古生物化石归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门拥有管辖权。已经发掘的化石归发掘者所 有,化石到了博物馆里面,国土资源部门怎么去管理?普通化石归发现人所有。 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合理的利用化石,避免对重点化石的乱采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而不是所有的化石。   以下是我对具体条目的意见:   第一条:制定条例的目的: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加强对 重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因为一般化石(包括微体化石)没有需要保护和 管理的必要。野外随手一敲就可以得到的化石也不需要进行保护和管理么。   第二条:人类史前地质时期需要界定。是不是旧石器时代?古猿、古人类的 需要界定,需要背景脊椎动物研究所的专家来进行。法律中的定义不明确,就有 人可以钻法律的空子。   第三条:政治上正确。既然属于国家所有,那么为什么还有“个人捐赠给国 家”这一说呢?那就是意味着个人可以拥有化石。如果不承认个人对化石的所有 权,那么如何进行合理利用?而且,如果仅仅承认国家对古生物化石的所有权, 那么个人拥有化石所有权就只有一个办法——从政府手里购买——就像现在的土 地资源一样,被政府垄断经营,政府通过卖地得到很大的收益。个人建议,重点 古生物化石未采掘的归国家所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有管辖权,采掘出来的重 点化石的归采掘单位和个人所有;其他普通化石归发现者所有。这样这部法律才 具有可行性。可以用一个例子来进行类比:未采掘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具有管辖权,可以出售采矿权。但是采掘出来的矿产并不归管理部 门,而是归采掘单位所有。但是我并不建议国土资源部门出售采掘化石权,因为 那又会引发腐败。他们只需要对重点化石采掘人的采掘权利进行审核、对采掘过 程进行监督、对采掘后的善后工作进行督促即可。   第六条:古生物重点化石名录由国土资源部组织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 各地古生物学会确定,国土资源部确定即可,不需要国务院批准,因为国务院没 有古生物学家,他们不懂,所以这个批准就是一个过场,是浪费资源。一般古生 物化石不需要名录。   第七条: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很好,但需要定义他们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我们 担心的是一旦设立为一个保护区,又是一些不懂业务的人在那里站岗,想在那里 进行一些采集化石的工作都变得不可能,那么保护得再好,也没有用。只有重点 化石例如:集中产出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等才需要设立保护区,但是保护的目的是 有计划地开展科研和科普任务,不是阻止别人去开采。不需要国家级、省级这样 的区别,单一一个国家级就行。   第八条:怀疑实行的可能性。县政府已经有太多需要花钱的地方了:教师工 资、医疗,怎么可能再在这里开支?完全可以删除。   第九条:强调擅自采掘重点古生物化石。其他化石不需要申请。采掘资格: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博物馆、及其他具有合法采掘资格的法人。   第十条:在任何一个保护区内采掘,只需要省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什么都找 国土资源部,他们不忙死。   第十一条:其他法人(私人博物馆、私人研究机构、个人)也应该有资格提 出采掘申请。   第十二~十三条:同上   第十四~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如何指定博物馆?他们指定的博物馆别 人愿意接收么?建议删除该条目。实际上任何一个从事化石采集的人都知道收藏、 标注、描述的重要性,跟保护条例的存在与否无关。建议删除该条。   第十六条:强调重点古生物化石。   第十七条:省级国土部门应该有专家可以解决是不是重点化石的问题。   第十八条:由省级国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是重点化石的,进行抢救性采掘。 不是的不管。   第十九条:去掉。没有可执行性。   第二十条:强调重点古生物化石。不强调经费。   第二十一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必要建立该数据库。 因为化石的存在不是按照行政区域来划分的。而且普通化石的档案和数据库应该 由科研院所或者收藏单位来建立。取消博物馆跟国土资源部门的备案。备案就是 增加行政成本,博物馆和其他收藏单位需将建立的数据库上网可以查询到就可以 了。   第二十二条:取消。博物馆不归国土资源部门管理,无法执行。而且也无必 要。只要明确了化石可以归采掘人所有,这些规定都可以取消。   第二十三条:很好,强调了重点化石。但需要取消各种取得的方式,新的法 律无法管理之前的取得是否合法。国家鼓励不具有收藏条件的法人将重点古生物 化石通过捐赠或出售的方式交予符合收藏条件的博物馆和其他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博物馆既然没有法律义务内提供重点古生物化石的收藏,那么 就没有理由要求他们不转让重点古生物化石。法律的规定必需务实。建议改为: 具有收藏条件的博物馆或其他收藏单位不得将重点化石转让、交换或赠与其他不 具有收藏条件的博物馆或收藏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不妥。不能出境的化石需请科研部门、大专院校相关专家拟定 大类。未命名需要区分,是完全无法命名,保存太差?还是新发现,来不及命名? 前者完全没有必要禁止出境,后者也要专家确定是否可以出境。但是,已经有很 多化石归文物部门管理了(即使是文物有的也可以出境),在这种情况下所界定 的重点化石其实数量也很多,所以,应当允许大部分的化石出境。   第二十六条:重点化石,需要改为不能出境的重点化石,需要出境的,也即 符合二十五条之规定的。取得省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取消一般化石的出境限制。   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重点化石参照文物部门的规定办理。其他化石不在 此限制中。   第三十四条:建议改为:(一)为经批准擅自采掘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第二 条取消。   第四十二条:取消。   总之,这个条例需要全盘推倒重新制定。 (XYS20090407) ◇◇新语丝(www.xys.org)(xys3.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2.dropin.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