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2.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reader.org)◇◇   教师不是特定法律责任人   市隐   这几天,我又全面学习和认真思考了一下中国有关教育法规问题,觉得自己 以前的认识还是有点偏颇。由于涉及法律认识问题,为了不误导大家,有必要在 这里澄清一下,也向读者道歉一下。   1.紧急避险条款【6】是刑法总则,不能断言教师就是“职务上、业务上负 有特定责任的人”。   2.《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的道德条款在涉及教师人身 权利问题时,不能隐含推断教师是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3.《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涉及灾害救助时的法律 主体都是学校。因此学校有权对她认为在灾害事故中的不当行为人进行行政处分 或解聘。   4.由于条款【1】的“及时”有点模糊,不足以推断学校应当在灾害发生 “时”组织学生撤离,还可以理解为学校在灾害发生“后”对学生的救助义务。   5.条款【2】则直接否定了【1】是灾“后”救助。而灾害发生“时”的救 助,在逻辑上就包含了组织学生撤离。   6.条款【3】说明了教师不是特定法律责任主体,而是一般法律责任主体。 教师在伤害事故中的具体责任要依具体的现场推断。教师擅自逃离与学生遇难之 间的因果关系,我个人认为如果灾害持续时间长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灾害持续 时间短则难于认定,因为救助需要时间。因果关系可能是法庭辩论和一般辩论的 焦点。   值得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紧 急避险条款【6】“不应有的损失”,在逻辑上不同一。行为不作为与某个事实 间可能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却可以产生“不应有的损失”。不过还是那句, 条款【6】是总则,依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没做具体界定时,《学生伤害 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违背《刑法》。这也再次说明,在我国法律中,教师不是 特定法律责任人,甚至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免责条款【5】,学校也 不是完全的特定法律责任主体。   另外,条款【3】中的“依法确定”,很可能还预示着另一部法规。   ps:法律还真是有点复杂,像个奥吉亚斯牛圈;)   7.条款【4】由于不好认定什么是“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 间”,暂不考虑,并不影响结论。   8.条款【7】所指为“行为”,不适用于灾害。   9.结论:学校在灾害发生时未组织学生及时撤离,造成后果的,学校负有相 应因果关系的法律责任。(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可能会因一个“因果关 系”,而变成扯皮官司--后记)   综上分析,也可以对范美忠事件做几点结论:   1.范美忠所说的,灾害时教师可以不救助学生的观点是错的。因为这需要赌 两把,一赌学生未受伤害,二赌法庭认定教师逃跑与学生伤害间没有因果关系。   2.范美忠在明知自己赌赢的情况下,所说的其它言论,不足为训。   3.范美忠公开散布错误的救灾方略,有误导其他学校产生错误救灾行为的嫌 疑,使这些学校可能错误地认为灾害发生时学校可以不救助学生,其师德确实有 亏。(收回--后记)   4.我国法律没有把教师列为特定法律责任主体,让教师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 说明尊重教师的人权是我国的普遍法理。(尊重了一部分人,会不会伤害了另一 部分人?--后记)   5.我国在厘定伤害事故的责任上,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基本做到有法可依。 (此条经过我反复思考,好像不太恰当,但我觉得还是暂留在这里为好--后记)   6.我国法律把学校作为主体,而不是把教师作为主体,虽然达到了和欧美职 业规范法同样的目的,但实践中,是否会发生学校和社会忽视教师在灾害发生时 常常是现场学生唯一可依靠的主力这个事实,而使教师觉得自己尽到了责任,却 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这一点也弱化了教师主张自己权利和义务时的能力。这个 问题值得研究。   7.这点是另加的,因为我自己着实拿不准。如果学校请到好的律师,很可能 即使学校在灾害发生时不救助或不疏散学生,哪怕学生最终遇难,学校也会一点 责任没有,只要学校能证明自己的不救助、不疏散与学生遇难没有因果关系。这 点如果成立,那么学校与家长之间的紧张关系就可以得到说明了。   后记:(老实说这个后记写得很痛苦,超出了我最初的写作目的)   从这次法规研究来看,学校与教师可能都不同意明确自己在灾害时有承担疏 散学生的责任。法律是博弈的结果,而不是原因。有关教育法规的制定不是一天 两天了,我不相信这其中没有相关方的推动。认为学校与教师应当承担责任的人 们,如果想诉诸法律,恐怕他们要失望了。   范美忠认为这个社会不合理,不过他可能没想到他自己的所在也许才是最大 的不合理。他痛恨既得利益,但也许他就坐在既得利益的盛宴旁。无论如何,范 美忠不需要为自己的先跑行为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难道不是吗?   一边是责任,一边是权利,这架天平平了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 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第五条 学校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3】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4】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 应的责任: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 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5】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 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   【6】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 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 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 的人。   《教师法》   【7】第八条(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 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XYS20080619) ◇◇新语丝(www.xys.org)(xys2.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reader.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