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www.xys.org)(xys3.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reader.org)◇◇ 死刑复核程序仍存在辩护律师   ---081105"法律不支持李劲松、刘晓原律师成为"杨佳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 辩护律师"观点错误 作者:newliuniu   杨佳一事,不论观者动机立场如何,目前都将注意力集中在"诉讼程序"上, 这是好事。我对11月5日"法律不支持李劲松、刘晓原律师成为"杨佳案"死刑复 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一文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中不支持辩护律师的说法,难以认 同,具体如下:   一、被告辩护权是贯彻整个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权利,由此,律师辩护作为 委托辩护的主要形式,自然应贯穿整个程序。   原文中认为"刑诉法中没有对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进行规定"、 "未规定辩护律师在二审后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通信权等权利,", 这是忽略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组成后不可避免的谬误后果。刑事诉 讼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 辩护。",甚至明确规定"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包括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的"辩护"),注意, 律师辩护只有开始时间的明确规定,何来排除期间?   诉讼程序并非终结于二审终审,亦可延及执行,甚至是执行后的申诉阶段, 何况,死刑复核程序自身的存在,就说明死刑判决仍是执行效力待定的判决,复 核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与此相应,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律师 被排斥的话,谈何被告辩护权?   二、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形式并非仅指法庭辩论,亦包括调查、补充和提 交证据、约见阐述律师意见等形式   原文认为(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不享有会见复核法官、进行直接言词辩 护的权利,甚至连间接呈交书面辩护意见的渠道也没有"。根据《律师法》对律 师法律服务的列举"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 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 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律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目前没有明确渠道的 情况下,仍允许有多种方式以有所作为的。   三、新的《律师法》已经赋予律师不经批准的会见权、相对独立的调查权和 更广泛的诉讼材料查阅权。   原文认为"律师对于二审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无法进行独立的调查、复核,无 法就此提出新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停止会见"等等,这可能是忽略了 新近《律师法》的修订。根据新法,律师受委托后(就算不再是"辩护律师"), 会见不再需要司法机关审批(且不受旁听),自行调查时不需要当事人或相关单 位同意,而可借助司法权力的保障取证、"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 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律师 履行职责时的权力扩大,正是为了便于他们充分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 能。   四、司法实践的不足正是着力强调诉讼权利,细化诉讼细则的原因,而非排 斥权利的口实。   原文多处提及司法实践对"死刑复核无辩护律师"(包括复核程序中律师无辩 护渠道)的佐证效用,这也是不可取的---如果事实如此,更证明了现实法治的 亟需完善、矫正,证明了纸面的诉讼权利,需要细致的法则来落实,需要高素质 的司法人员、严谨的操作来保障。如果以司法实践与诉讼权利的"不合拍"来证明 权利的虚无,是不是落入"存在就是合理"的俗套?   在这里,有必要再次申明辩护律师的作用,并不局限于法庭上的唇枪舌剑, 其从属于法律服务的大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 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 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 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这一规定出台于今年汶川地震期间,可算作对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作用的一个 提示。   杨佳因其残暴,其下场当然可称为"咎由自取",但人们期待诉讼的完善来暴 露、纠正现实的不完善,而这很大程度上与律师履行职责情况相系。这是由一个 个案引起的关注和争论,其结果却毫无疑问将福及那些不曾被关注的刑事诉讼, 除法律程序自身的正误外,这是我写这帖子另一点目的。 【编注:据报道,杨佳案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律师为杨佳本人委托的吉剑青, 而非李劲松、刘晓原。】 (XYS20081106) ◇◇新语丝(www.xys.org)(xys3.dxiong.com)(www.xysforum.org)(xys-reader.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