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语丝电子文库(www.xys.org)】 ———————————————— 于理不通,名法轮功 评《于法不容,于理不通:法律工作者评中国政府取缔法轮功》 自闲 8月11日,法轮功的“法轮大法在北美”发表了署名为“中国法律工作者”的文章, 题为《于法不容,于理不通》(http://minghui.ca/gb/0811/lawyer_081199.html)。该文 作者(复数)从法律的解释和执行两方面否定中国政府取缔法轮功的政策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 理性,认为中国政府的行为“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其采取的取缔行动不 仅在法定程序上非法,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严重违法。” 该文作者引用了中国现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刑法四部,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有关民法规定和条例三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 记管理条例》, 《集会游行示威法》;行政法规条例七部,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信访条 例》,《行政复议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法律文件有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行政文件有国务院公安部《关于 对法轮功开展调查的通知》(1998,7,12),国务院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 决定”(1999,7,20),国务院公安部“六禁止”(1999,7,20),中国共产党的“中共中 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1999,7,20),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向 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司法局发出的《关于对涉及法轮功问题咨询、代理进行汇报的通 知》(1999,7,29);并中共的政党纲领和章程:《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关于党内政治 生活的若干准则》。同时,“法律工作者”也引用了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保 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条款。该文章的行文形式是“法庭之友建议” (friends-of-the-court briefs)而非辩护状(缺被告)。本文也是同样的形式作反驳(briefs of opposition)。 “法律工作者”博引旁证,对“法轮大法”作了必要的发展:明确指出了“轮法” 向来用文字游戏回避的政治问题。(我预计,该文会在一月内出英文版以餐不能读中文的 “关心”人士。) 简要地说,“法律工作者”提出的措施有:让“法轮大法”运作,要求 中国政府承认“轮功”的正确性,并由政府从行政上承担已产生的“后果。”“法律工 作者”称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危机、”以“稳定的政治局面,”以利社会集中精力于 “经济建设。”此说看来是目的良好,手段合理。事实上,本文作者也认为通过制度上 的政治参与、法律(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途径来争取自身利益是最温和的、合理的方法(注 1)。遗憾的是,“法律工作者”在论证中犯了四个关键的法理逻辑的错误:颠倒因果,隐 瞒假定,混淆概念,和错误引证。在这里,一如本文作者以往做法,我的论证只采用由 “法轮大法”弟子提供和承认的材料,评论其提出的主要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问题。 其一,颠倒因果 普通法律认为,法律的作用是对已发生侵权行为作纠正,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侵 权者(个人,集体,组织,或机关)给予惩罚,以从社会效果上起到阻吓、预防的作用(注 2)。它的功用基础是理性的预期思维,也就是说立法、执法是有目的的----防止侵权行为 的继续,预防其发生并为社会和个人的理性行为提供保障。法治的一大特点是让社会成 员能在统一的标准下有所约束,有所发挥;同时防止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滥用国家机器。 “法律工作者”称:4月25日万余名法轮功修炼者到中南海集体“上访,”中办国 办信访局用“法轮功练习者聚集中南海”来定性该事件以图“息事宁人。” 但其背后却 策划对“轮功学员大搜捕行动。” 并“于七月21日起,政府逮捕了成百上千的法轮功辅 导员和原法轮大法研究会成员……(和) 学员……至少达三十几万人。” 加上“法轮功学员 人数众多,所以牵扯的可能不只是几千万人的问题,而是几千万个家庭,几亿人。”(注 3) 因而,“法律工作者”认为,这是一个由政府故意滥用国家机器而引发的信心和道义 “危机。” 这就是严重的政治问题。 “法律工作者”称,这种“危机”是政权行为所导致的。他们认为,政府在处理 法轮功一事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而且执法违法。政府因为“发生的大规模践踏宪法、法 律、国际公约的行为”而失去了“几亿人”的支持。当然,按“法律工作者”所说,政 府并没有取得预期社会效果。在政治上,“法律工作者”一面承认政府有意“息事宁 人,”但又认为政府在两月之内出尔反尔,因而责任在政府。显然,“法律工作者”是 从法轮大法的极权法理(又称宇宙大法、神罚世人法)出发,把“息事宁人”当作一条单行 道。在这单行道上,轮功可以得寸进尺,政府和其他人民和团体只有一让再让。长远来 说,“法律工作者”的“息事宁人”不是“妥协”而是轮法统治。 “法律工作者”的推导是颠倒因果关系。第一,从时间关系来说,如果政府把 “法轮功练习者聚集中南海”定性该事件是为了“息事宁人,”那它的预期效果远未能 达到。政府后来调整政策,使用国家机器,但明显原因却是因为“轮法”在4.25以后并没 有“息事”而是加紧“搞事。”这可见于潍坊,江西,南京等地的“聚集”行动,也有 “法轮大法公告栏”的在4/25到7/20之间的十个通知“上访”的文件和李氏的“一点感想” (1999.6.2)为证。相反,国内各大刊物在四、五月份,至六月中旬均没有出现批评“法轮 大法”的文章。《人民日报》第一篇“崇尚科学”的文章出现于6月21日,该文是从正面 阐述科学对社会的积极作用,“伪科学”的危害(主要是“水变油”问题)。 第二,从对等 义务来说,政府兑现了“息事”的承诺,法轮功弟子在此期间仍公开利用公众场地大规 模集体“炼功。”(这有法轮功网页上的图片为证(http://minghui.org))。相反,“大法弟子” 却没有兑现他的应负的另一半义务。在4.25之后,“大法弟子”并没有就“聚集”为天津、 北京市民带来的不便而道歉,反称为当地市民带去福音,并以继续“传法”相扰。所作 所为,失信、闹事的是“轮法,” 进行“背后策划”的是“轮功。”事实上,在7月20日 前,“大法弟子”事事处于主动:先“无组织示坐”,但地方、中央电视台的有关节目 尚未定稿他们“预知;” 再“无组织聚集”,但某省的政府文件尚未执行他们“先学 习;” 对待民间的批评用“三不,” 对批评人用“三打”(打击其服务机构运作、打击该 机构的领导人、打击批评人的生活来源---如要求处以开除的惩罚)。事实上,“法轮大法” 对多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政府取缔“法轮功”的组织起码起到防止类似侵权行为的 发生。 其二,隐瞒假定 “法律工作者”称,“取缔法轮功缺乏事实依据,” 因为:1)对法轮大法研究会 “非法组织”的事实认定不能成立。他们提出的法理是:“一九九六年三月以前,中国 大陆的法轮大法研究会为合法组织;一九九六年三月以后,中国大陆的法轮大法研究会 已经自行解散,不存在所谓“非法组织”的问题。”2)“李洪志先生分别于一九九四年九 月、一九九五年结束了在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传功,此后专心于佛法研究,停止了气功办 班活动。”该作者是用律师为一般案例辩护时常用的手法为“法轮大法”开脱:隐瞒前 提,偷换概念。 “法律工作者”希望人们相信,“法轮大法研究会”1993年3月解散后该组织就烟 消云散了。此说的前提是原团体没有继续活动的愿望和动机。但是,“法律工作者”却 肯定了“老学员”从1996年起就有意图建立“全国性群众学术修炼团体。” 称他们的行 动没有成功,其组织也因而不存在是隐瞒了动机的存在。显然,这种企图依然存在。在 98年12月25日,李氏仍然希望并指示“北京学员”争取统一注册成为全国性组织 (http://www.falundafa.ca/works/new/jw981225gb.htm)。从行为反推,这两年间,李氏常居 地并非北京,而且他又称从95年起不与学员接触,若没有组织安排,当“弟子”的大部 分在中国时,李氏的“传法”是对谁而传?“法律工作者”在下面一点再设了一个不合 理的假设:因为原有组织脱离了体育总局,所以“组织”就不存在;虽然有人“一直积 极建议”重新成为独立的团体,也因没有得到管理部门的允许而团体没有进行活动。他 们的假设是:这些“学员”组织人都是修国家法律的“真、善、忍,”而不是李教主的 “真、善、忍。”只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佛教协会、中共中央 统战部、民政部等部门”不支持,法轮大法就会自动停止“传法。” 这种“假定,”无 论从李教主的“经文”或“大法弟子”的活动都已被证伪。 在行为界定上,“法律工作者”称,“在法轮功研究会解散后,法轮功老学员自 觉解散了义务翻译组、资料服务组等,取消了与各地学员联系的人员,。。。强调中国 国内没有法轮功研究会的名称,也没有各地总站的名称,”因而法轮功没有组织。但是, 《转法轮》、《转法轮,II》、《大圆满法》、《中国法轮功》、《法轮佛法(精进要旨 )》、《法轮佛法(在悉尼讲法)》,的英文本却标明制作者是一个:Translation Group of Falun Xiulian Dafa, Bejing, China, 年份分别是: 1998, 1997, 1996 (http://falundafa.org/book/eng/flg.htm;______/zfl.htm; http://falundafa-ca.falunusa.net/works/eng/pdf/zfl2_en.pdf;_____/dymf_en.pdf; ____/jjyzh_en9903.pdf;___/xini_en.pdf)。显然,“法律 工作者”犯了取证错误。自然,如果北京法轮修炼大法翻译组是单独存在并不能证明 “法轮大法研究会”的继续存在,比如该“大法翻译组”在此期间也翻译了其他文献。 到目前为止,“法律工作者”和本文作者均未能证实“大法翻译组”有其他作用。反之, “大法翻译组”是依赖“法轮大法研究会”而存在的。叶浩称翻译工作是个人行为,不 算组织。但从上述文字的翻译本行文风格、句子结构、用词选择来看,每一书都是数人 工作译成。不然,“北京法轮修炼大法翻译组”是否应改为译者署名? 至于在联系方法上“法轮大法在长春”网页,有这么一个通知: “敬启者: 自1995年开始利用Internet传播法轮大法以来,在世界各国修炼者共同参与 下,一个以电子邮件相联系,以国际互联网络为载体的多文种传播法轮大法 新局面已经形成。一些有缘之士,能够在不同地域从网络上得到大法,随着人 类信息化进程的发展,法轮大法通过Internet扩展延伸到每一个修炼者身边将 成为现实。......”(http://falundafa-china.org/changchun/gg/gonggao.htm) “法律工作者”称,“法轮大法研究会”“取消了与各地学员联系的人员,”但上述通 知表明,联系关系以新形式维持下去。而且,按“法律工作者”前面惯例,“学员”与 “辅导员”是有分别的,“取消了与各地学员联系”并不等于“取消了与各地‘辅导员’ 联系的人员。原中国气功科研会的中国法轮功分会期间的原负责人之一叶浩称“至于各 地炼功人跟以前【法轮大法研究会】工作服务人员的联系,仅仅是个人问题。”由此可 知,一个“领导人---机器(互联网)---学员,领导人---【机器(互联网)】---辅导员,领导人 ---执行人”的通讯系统是存在的。(参照叶浩一文,如单独看书炼功,该人非学员(见注 3)。因此,互联网只是用以组织学员的中介而已。) 在“各地总站的名称”问题上,至少法轮功的长春领导人到7月中旬仍维持“长春 总站”的名称,并公开亮牌。“法轮大法”建立的网站,在7月23日前,falundafa.cjb.net 就称为“法轮大法长春总站。”该站领导人在7.23出的最后一份“公告”就是号召“学员” 到北京去。现时仍留有“法轮大法在长春”一站。(falundafa-china.org) 其三,混淆概念 “法律工作者”在上述文中三次混淆和偷换概念。1,李氏“于一九九四年九月、 一九九五年结束了在中国大陆和国外的传功,停止了气功办班活动。”转向“佛法研 究。”“法律工作者”认为这个“功”与“法”是可划分的两个概念;.2,“气功办班” 与“佛法研究”的传法是可分的互不相关的活动;3,“法轮功组织”和“法轮大法研究 会”的名称。 1,“法律工作者”称,因为李氏停止了气功办班活动,“专心于佛法研究,” 所 以没有法轮功的组织的必要了;若有组织,也似乎应该是“佛法研究”的组织。但是, 对于李氏来说,两者并没有区别。李氏已称,传功是为了传法。“大法弟子”也说明, 当时称“法轮功”是因为气功的流行 (注4)。1996年3月叶浩等提出退出国家体委下的组织 理由也是李氏要“研究佛法”,而不是停止法轮功。1995年以来,李氏的“经文”和与 新闻记者的谈话也数称“法轮大法”并非是否定“法轮功。”两者实为一事。 2,其次, 李氏的“佛法研究”根据是甚么,方法是甚么,与1995年以前的法轮功有甚么区别? “停止了气功办班”是否是“停止传法?”“法律工作者”如何解释李氏及弟子到现在 仍混用“法轮功”和“法轮大法”两词,“传功”和“传法”并行一事?3,同样,“老 学员”1998年要办的“全国性群众学术修炼团体”与依法“解散”了的、1995年前的 “法轮大法研究会”是一回事,而非不同组织。两者的组织者、参与者、目的、方法都 是一致的、重复的。“老学员”“强调中国国内没有法轮功研究会的名称”并不等于没 有“法轮大法研究会”和辅导站和有关对辅导员作“辅导”的机构----如出版组织等。如 叶浩声称,当年的“合法组织”也是要这么一个“名”而已;如此,没“名”之后对于 事实是不应有变化的。但“法律工作者”认为有这样的区别。 其四,错误引证 “法律工作者”继续引用不适当的例证来证明“法轮大法”没有组织,甚至整段 不加注引用许多出现在互联网上的文字,如8月6日《‘法轮大法’不是组织》一文。本 文作者对有关组织的概念已有论述(注5),在此不谈。 这里要反驳的是关于“法律工作者”认为对法轮大法研究会的“缺乏确凿的事实 依据”的指控。 该文作者认为,“ 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是因为新闻作品所报导的事 实不真实,或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客观,或故意毁损名誉等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由于借 助于大众传媒,其后果影响范围广,影响程度深,传播速度快,所以侵权后果比一般侵 权行为更为严重。”“大规模的新闻侵权是导致法轮功学员集体到新闻机构反映情况的 直接原因。” 虽然这结论已在上面作评而被否定,但作者愿意按“ 法律工作者”的前提 作反驳。 “法律工作者”认为,“法轮大法”是属于“不宣传、不批判、不争论”政策保 护的“人体科学。” 他们认为这是共知的事实和真理,凡对此怀疑和批判,就是违犯了 “保护政策。” 反驳1,“法轮大法”本身并非以“人体科学”为主体,“法律工作者”没有理由 让“法轮大法”“附体”在“人体科学上。” 反驳2,“不宣传、不批判、不争论”政策并非为“法轮大法”制定,“法轮大法” 在该政策生效时不应受到保护。 反驳3,政策是受政治影响的,新闻工作的部份是政治行为,新闻工作者可以、应 该通过社会实践来评论政策效果。 反驳4,除非是由“法轮功”统治中国,对“法轮大法”的公开怀疑是正常的。 反驳5,公开述说怀疑并非“诽谤。” 反驳6,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不应由被论述的一方判断,否则是另外一种不 客观。 反驳7,“毁损名誉”要有客体(objects),如“法轮大法”作为组织不存在,有何 “名誉”可言? 反驳8,“法轮功”学员(按:“大法弟子”称其与常人无异)并非是一种社会身份, 不应因批评而有“名誉”侵权,或感情上的伤害。 反驳9,称“没有一篇法轮功的自辩文章能够见报”不实,《明慧网》上有收集已 在国内发表的称赞“法轮功”的文章十数篇,及国家体委气功调研报告和组长邱玉才的 “赞言。” 由此可见,“法律工作者”的“侵权”论不可成立。 “法律工作者”称:“近三年来中国政府的一些部门对法轮功的没有理由的打击 和压制,是学员集体上访的更深层的原因。” 具体为:“1998年7月21日公安部一局 ……发出公政[1998]第555号《关于对法轮功开展调查的通知》……认定李洪志先生传播 ‘谣言邪说’及一些骨干利用法轮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紧接着又提出,要掌握活动 内幕情况,发现其利用法轮功违法犯罪的证据,各地公安政保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由 此可见,《通知》在未认真调查、掌握确凿证据之前,即给公民戴上了违法犯罪的帽子, 这种先定罪、后调查,甚至未经调查取证,早己将法轮功列为“邪教”,是完全违反法 律规定及法定程序的。” 反驳1,“法律工作者”认为初步证据不可成为行政措施执行的基础。这类似要求 判“残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一定要杀人一千方可制止和加以定罪一样无理。 反驳2,如果“法轮功”在1998年被定为“邪教,”又假定中国的执法部门并非无 能,“法轮功”如何在今年7月20日以前天天“上演。” 反驳3,如果是中国的执法部门在1998年对法轮功无能,在基本执法条件没有根本 变化情况下,“法轮大法”今天为何不能公开活动? 反驳4,“法律工作者”认为公安部门“查封了炼功点的书刊、资料和录音带等物 品”是违法一点不可成立:1996年国家新闻出版局已禁止《转法轮》发行和流通。 由此可见,“法律工作者”的“执法无据”论不可成立。 “法律工作者”称:“真正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的是那些别有用心的造 谣、污蔑法轮功的人,以及那些不负责任、破坏中央“三不”政策的官方新闻机构及少 数国家职能部门。再次,法轮功学员的聚集是属于集体上访,不是‘集会、示威、游 行’,更不是‘非法集会’、‘围攻’。” 反驳1,“法律工作者”认为下级国家职能部门能长期地在重大问题上破坏中央政 策是政治上的无知。 反驳2,如果“真正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的是“那些不负责任、破坏中 央‘三不’政策的官方新闻机构及少数国家职能部门,”那“法轮大法”“制造事端, 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就把法轮功变成“坏人”的工具。按李氏说,这是不可能的事: 法轮大法无论如何不会成为政治工具而被人利用。 反驳3,站”而不坐就不是“静坐?” 反驳4,中南海外不是“大街?” 反驳5,诵读《转法轮》不是“喧哗?” 反驳6,因而整个行为不是“示威。” 难道是“示弱?” 反驳7,如无组织,何来“集体”? 反驳8,如是“集体,”何来“个人上访?” 反驳9,“个人上访”如何解决“集体”的问题? 由此可见,“法律工作者”的“无示威”论不可成立。 这样的“法律工作者”如果有一天当了执法和司法的官员(该文的英文网络系统索 引是‘lawyers’,因此我假定他们是律师),大法弟子就可以罔顾国法,大转法轮了。但 可惜的是,他们的辩护法理犯有明显的严重错误。如有国内的“大法弟子”请他们当辩 护人,恐怕结果会出弟子们意料之外。 注: 1,其它方法有政变,暴动,革命,等。 2,在预知某行为会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其他团体的安全、个人生命时,政权可 以依法在有限的范围内采取积极的防止措施。 3,显然,“法律工作者”搞的是“人口膨胀”大法。据1997年中国统计年鉴,中 国平均家庭户规模是3.7人/户, (http://ww.stats.gov.cn/information/nj97/C052A.END)。要达到 “几亿人”(300,000,000) 的总数,法轮功应有附合正常人口分布指数(年龄、生育、性别 )的弟子计81,081,081,而且弟子之间没有家庭关系。如设“轮法”弟子里有1/10是同属一 家庭,则应有弟子89,189,189人,如设2/10是同属一家庭,则应有弟子97,297,297人。在 “有关法轮功是否有组织的真相”一文原中国气功科研会的中国法轮功分会期间的原负 责人之一叶浩认为“学员”的人数要打折扣:“自一九九四年底李洪志老师不亲自办班 之后,新参加的学员大多是自己看录像带,由学员之间互相学习炼功的。也有人是自己 在书店买了书,自己单独学,跟其他人没有联系。所以根本就无法知道这种不按法轮功 的要求,自己乱炼的人。这些人从来未接触过其他老学员,当然他们更没有机会见李洪 志老师,李老师也没有亲自教过他们。这些人自称因为炼法轮功出了什么问题,谁又能 知道他们是不是炼法轮功的。”(http://minghui.org/gb/0808/zhenxiang.html)。按叶浩标准, 这些“老学员”应是1994年前的“修炼者。” 李氏在VOA的采访是称,他离开中国时 “学员”才有四万人。按上述数据,假设4万“学员”中100%是可当“辅导员”的“老学 员”---即李氏的“亲传”弟子,平均一“辅导员”要“心传心”地“辅导”的人数是: 2027,2229,2432。这种比例在当代教育学上算是一大创举。 4,叶浩称“李洪志老师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在长春开办全国第一期、第二期学习班 之后,就在北京请求中国气功科研会对法轮功加以鉴定。” 从此可见,李氏为了得到 “鉴定”而匆忙定“功。”(http://minghui.org/gb/0808/zhenxiang.html) 5,请参考《新语丝》网页:www.xys.org/pages/falun.html;或批判法轮功民间网 站:www.xys.org/~ppfl。 ——————————————— 【新语丝电子文库(www.xys.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