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致命伤不是被告的武器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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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交者: 羽矢 于 2011-10-15, 14:24:59:

回答: “到底是谁杀死了他,事实不清”,网上有帖子,说是同伙误杀 由 羽矢 于 2011-10-15, 14:12:26:

引用: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74068790102dtk6.html
张好峰、张海宾涉嫌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四、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许振军死亡是由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之外的第三人导致的可能性。

而本案中李克强在一审当庭承认“见车里有一把刀,有二、三十公分长,一寸宽”,“其就把车里的刀也拿着,与赵文杰下车”;而法院也认定案发院落里“灯拉灭”,应当较黑暗,故不排除黑暗混乱打斗中李克强持有的刀具将许振军误伤致死的可能性。

这第四条,甚至可改为“现有证据可排除许振军死亡是由被告人张好峰、张海宾导致的可能性”,至少可以说现有证据排除死者致命伤由被判处死刑的张好峰导致的可能性。

引用:
http://dzh.mop.com/shzt/20110726/0/OSzO7gI2728ebfFl.shtml

姑且不论新乡市中院采信犯罪嫌疑人赵文杰、李克强编造的虚假证言所描述的事实与案发实际情况有多么大的出入,单就该判决书判处张好峰死刑引用的“鉴定结论”(判决书第5页)来看:“封丘县公安局(封)公(法)鉴(尸检)字〔2009〕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鉴定报告载明……许振军系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许振军背部创口分析,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注:河南省高院的裁定书刻意删去了“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许振军背部创口分析,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的关键鉴定结论)这与判决书“ 被告人供述”部分(判决书第9页)第一项“……其用木棍打被害人,用镰刀朝被害人身上乱搂的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相吻合。”前后自相矛盾,公诉机关认定的尸检报告中导致许振军死亡的致命创口与申诉人张好峰的行为根本就不吻合。既然公诉机关和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好峰手持镰刀朝许振军上半身乱搂”,那么判处张好峰死刑依据的这个鉴定结论“该创口镰刀不能形成”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好峰有罪,反而证明其无罪,许振军并非张好峰所杀!因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张好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完全属于错判、冤判,而河南省高院“将错就错”,做出了枉法裁定,并有刻意隐匿关键鉴定结论的嫌疑

那么,许振军是被告人张海宾所杀吗?该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书证”部分(判决书第6页)第三项称:“封丘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被告人张海宾使用的刀,经勘查没有找到。”据前所述,当张海宾的辩护律师在一审法庭上曾提出申请“调取张海宾当晚使用的刀,这把刀的外形和伤口的形成不一致,证明张海宾没有碰着许振军,即没有杀人。”这一关键性证据时,遭到公诉人袁小川和原告代理律师的极力反对而没有当庭调取。事实上,被告人张海宾所持刀子的形状、刀型、长宽均与鉴定结论中导致许振军死亡的背上部创口形成不一致,张海宾持有刀子的刀尖是月牙状,刀的上缘是锯齿形,刀的宽度是5厘米,而死者许振军的背上部创口只有3.5厘米,创缘整齐,并且深达胸腔。如果死者许振军背上部致命的一刀是申诉人张海宾实施的话,创缘不应当整齐(因张海宾所持刀的上缘是锯齿形),创口也不应当只有3.5厘米(因张海宾所持刀的宽度是5厘米),很显然许振军的死亡并不是由于被告人张海宾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庭当庭出示了刀子的照片,这与证人张进清的证言“证明那天夜里有9点多钟,其正在张洪周(村会计,张好峰的亲兄弟)家玩,张好峰的儿子推门进来了,他肚上都是血、脸上也是血,左手拿个刀,刀有十几公分长,前边是尖,刀背有齿。”(判决书第7-8页)和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刀把可以相互印证。如果不是公诉人和原告代理律师别有用心地反对当庭调取张海宾使用的刀具进行鉴定,证据一旦到庭,进行比照后就可证明,许振军也并非张海宾所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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